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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工商法》第34a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对保安业界定为经营性地保护他人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活动。按照这一定义,通过自己的员工对企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不构成《工商法》第34a条意义上的保安。某一服务是否构成保安,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来 判断,特别是将保护不受第三人侵害作为衡量标准。此外,也取决于所缔结服务合同的目的。保安概念包含了积极保护的要素(例如一定期间内的守护或者定期检查)。这种保护必须是通过人的行为实现的,尽管这并不排除技术辅助手段的运用。相反,即使某一技术设备用于保护人员安全,对该技术设备进行检查并不是保安。此外,保安活动必须是有关主体的主要经营活动,或者在存在多种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构成独立的经营活动。如果只是附带的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则不构成保安。例如,宾馆对于入住客人的车辆的保护,并不构成保安。此外,如果仅仅对危险提出警告,也不构成保安。
与德国的做法不同,《条例(草 案)》第1条就直接使用保安服务的概念,而不对其进行界定。在内涵上,《条例(草案)》第1 8条列举了门卫、巡逻、 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服务类型,它们都表现为积极作为,这与德国保安的概念相对应。就其外延而言,<条例(草 案)》第2条虽然区分了保安服务企业 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 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 单位安全防范服务,但将两者都纳入适用范围。因此,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 本单位安垒防范服务,也构成了保安 服务,而这在德国不属于保安的外延, 因此,《条例(草案)》的保安概念,在外延上比德国的保安概念更广。
按照《工商法》第34a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保安服务行业,在德国需要申请许可。自然人和法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提出申请。
在如下三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拒绝颁发许可:
(一)申请人对于所申请从事的经营活动没有必要的“可靠性”
“可靠性”是指申请人能够保证正常地从事经营活动。如果申请人曾经因为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或者财产而被排除刑罚,则申请人不具有可靠性。但是,这一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一些情况下,有关刑事处罚非常轻微,或者已经经过很长时间,则并不 能因此认为有关人员不具备可靠性。
(二)没有所申请的经营活动需要的资金或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拥有至少能移维持企业前六个月经营活动的资金,或者证明存在相应的担保。在进行审查的时候,特别要考虑到人员、租金、装修、设备以及保险开支,减去可以与其的收入。如果有银行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融资证明,则可以认为存在相应担保。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审查法人的经济状况。
(三)申请人不能够通过工商业商会颁发的证书证明自己接受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培训、熟悉这些条文
要取得许可,《保安条例》第1条第2款第1项到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具有工商业商会颁发的培训证明或者《保安条例》第5条规定的证明。这也适用于在德国从事保安服务的外国人。
和德国的做法类似,《条例(草 案)》第3条也规定设立保安公司服务企业需要经过许可。《条例(草案)》第8条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2、拟定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3、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4、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5、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这五项条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对应了《工商14》第344条第1款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一项要求。此外,《条例(草案)》第15条规定,保安员应当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这对应了德国对于培训证明的要求。除此以 外,《条例(草案)》后面两项要求在德国法上都没有对应的规定。从这一点来看,《条例(草案)》的规定更为细致。另外一方面,德国法规定了一些中国法上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德国 《工商法》第34a条第1款还明确要求经营者了解有关法律。此外,德国《保安条例》还规定要求购买保险,这在 《条例(草案)》中也没有规定。
在德国,从事守护服务的保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可靠性、年满十八周 岁,并且具有证明其具有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相关证书。为了进行可靠性审查,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根据《联邦中央登记法》第41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获取相关信息。
其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几员也不具有可靠性:根据《结社法》有效地被取缔的社会团体的成员,以及根据《结社法》被禁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成员; 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 第46条的规定取缔的党派的成员,并且其退党时间尚未达到十年的,个人或者作为社团成员从事《联邦宪法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活动的,或 者在最近五年内从事了这种活动的。
与德国的规定相比较,《条例(草案)》第15条对保安员作出了大体类似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台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此外,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大体相当于德国有关立法对保安人员的要求。
在德国,从事保安服务行业,必须接受由工商业商会组织的培训。培训采用口头形式。被培训人必须具有执行职责,以及有效接受培训所需要的德语知识。对于独立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法人中负责保安服务业务的法定代表人、保安服务经营管理人员,培 训时间最少必须达到80小时,对于其他受雇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培训时间最短必须达到40小时。一个课时为45分钟。培训应当采用现代的教学手段。可以多人同时参加培训,但是培训参加者的人数不得超过20人。
接受培训者参加完了培训,中间没有缺席,并且工商业商会通过适当方式,特别是通过与受培训人的互动对话、口头和书面提问等方式,相信受培训人了解了从事保安服务所需要的法律条款、其权利义务及其实际运用之后,商会向培训参加者颁发证书。
培训特别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公安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包括工商法和数据保护法;
2、《民法典》;
3、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武 器的规范;
4、守护保安服务中的意外预防方面的规定;
5、如何与他人打交道,特别是在危险情况下如何行为,以及在对立情况下缓解局势的技术;
6、安全技术概要。
对于独立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法人中负责保安服务业务的法定代表人、保安服务经营管理人员,共80课时的培训时间分配如下:
1、公安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包括工商法和数据保护法保安企业的任务、其与警察和秩序机关所承担任务的界限;企业根据《工商法》第14、34a条、《保安条例》、《联邦数据保护法》承担的义务。
2、《民法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力救济,责任法与侵权行为法,同时应当说明这个问题与《刑法典》相关条款(第32至第35条)之间的区别。
3、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武器的规范;各种犯罪行为,如《刑法典》第123、185条以下、223条以下、239条、240条、244条以下。
临时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7 条、关于防卫武器(射击武器、警棍,喷射器等)的规定。
4、守护保安服务中的意外预防方面的规定。
5、如何与他人打交道,特别是在危险情况下如何行为,以及在对立情况下缓解局势的技术;自尊感(正确对待自己和他人的前提);自负和自卑(不能适度行事的原因)。冲突/压力(产生,冲突的层次,困难的情况,解决的辅助手段);正确称呼他人,与 他人交流的能力(正确行为的基本规则)。
6、安全技术概要机械的安全技术;报警设施;报警的处理;防火。
对于受雇从事保安服务人员,共40课时的培训时间分配如下:
1、公安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包括工商法和数据保护法;保安企业的任务、其与警察和秩序机关所承担任务的界限;《工商法》第34a条、《保安条例》。
2、《民法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力救济,赔偿与侵权法,同时应当说明这个问题与《刑法典》相关条款(第32至第35条)之间的区别。
3、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武器的规范;各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如《刑法典》第123、185条以下、223 条以下、239条、240条、244条以下。 临时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7条,检察机关和警察的任务概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63条)关于防卫武器(警棍,喷射器等)的规定。
4,守护保安服务中的意外预防方面的规定。
5、如何与他人打交道,特别是在危险情况下如何行为,以及在对立情况下缓解局势的技术;自尊感(正确对待自己和他人的前提)自负和自卑(不能适度行事的原因);冲突/压力 (产生,冲突的不同层次,困难的情况, 解决的辅助手段);正确称呼他人,与 他人交流的能力(正确行为的基本规则)。
6、安全技术概要:机械的安全技 术报警设施;报警的处理;防火。
由此可见,德国立法对于高度重视保安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相比之下,《条例(草案)》也对培训作出了一些规定。一个重大的不同之处是,德国立法高度重视独立保安服务提供者、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保安业务管理者的培训工作,规定 对这些人的培训时间为80课时,为受雇保安人员的培训时间的两倍;而《条例 (草案)》则在第8条中直接规定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不再对其规定培训义务。事实上,有关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没有量化标准,可能比较难以判断。在实践中,这部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其法律、专业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他们对保安员发出了违法指令,则能够导致严重的后果。虽然《条例(草案)》第25条规定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的违法指令,但对保安员设定判断指令是否违法的义务, 可能存在一定的本末倒置,相反,更为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对保安从业单位管理人员设定比保安员更为严格的培训义务,使他们具有相应法律知识,不至于向保安员发出违法指令,从源头上杜绝这一问题的出现。因此,德国立法规定对管理人员规定更为严格的培训要求,明显较为合理。
就非独立就业的保安人员的培训而言,德国立法规定工商业商会为培训主体,而《条例(草案)》则专门规定了保安眠务培训机构。鉴于中国不存在与德国工商业商会相类似的组织, 德国这一做法对我们不具有借鉴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保安员培训采取的是商业模式,培训机构不可避免地可能将经济效益放在突出地位,对培训质量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应当对培训的很多问题作出硬性规定,例如像德国那样,规定培训班不得超过一定人数,并在立法中、包括在《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中对内 容、课时考试等作出强制性规定。
在德国,从业者应当制定工作守则。工作守则应当考虑到保安企业所从事服务的特殊性。在内容上,工作守则必须规定,保安人员不具有警官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权限,只有经过从业者同意,保安人员才能够在工作期间佩带射击武器、砍、刺武 器、以及刺激物喷射器械;此类武器的 每次使用,必须立即向主管警察机关和从业者报告。保安企业应当向保安人员发放工作守则、《保安行业意外事故防范规定》及其实施指南,并由保安人员签收。
《条例(草案)》也规定了一些制度。例如第8条第3项规定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第II条规定自建保安单位应 当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然而,这些制度都是立足干 保安从业单位的角度,对相关管理制 度和岗位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对保安员而言,这些制度中的岗位责任制度能够明确其岗位的责任。与此不同,德国保安法上的工作守则、《保安行业意外事故防范规定》及其实施指南则对保安人员提供了具体的履行职责的规 则,使其能够事先避免自己的行为违 反有关规则,侵犯他人权益或者导致意外的发生。此外,德国法上的特意规定的签收制度,能够确保保安人员获得有关规则的文本,能够在平时了解、熟悉这些规则。因此,德国法要求保安从业者向保安人员提供工作守则等规范文本的制度,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从业者应当向保安人员颁发证件。证件上必须含有保安人员的姓名、从业者的姓名和地址、保安人员的照片、保安人员以及从业者或者代理人、被授权人的签名。保安人员的证件必须明显区别于官方证件。从业者应当对证件编号,并进行记录。在公共场所 巡逻、在迪厅担任门卫的保安人员,必须佩带载有雇主姓名或者名称、保安人员的姓名或者编号的牌子,牌子上的内容必须清晰可见。
德国保安法规定的证件和姓名编号牌制度,具有多种好处。首先,由于保安人员不一定着制服,因此保安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第三人出示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从而避免误解,并且得到他人的支持和配合;其次,关于在公共场所巡逻的保安人员 必须佩带姓名编号牌的规定,则便于有关第三人记住保安人员的身份。特 别是在保安人员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 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够提出保安人员的姓名或者编号,从而有利于事后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我国,人民警察的制服上有一个编号,因此类似制度 在我国并不陌生。但是,《条例(草案)》 目前没有规定保安应当佩带姓名或者编号牌的义务。如果保安员在公共场所履行职责,有较大的侵犯公民权益, 引起纠纷的可能性,我国立法似乎也 应当规定这一义务。这种规定本身对于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构成一定的制约,同时还有利于权益被侵犯的第三人辨认责任人的身份。
在德国,保安从业者为其从事守护任务的员工提供制服的,制服不得与武装力量或者行政执行机关人员的制服相近。不得使用容易与官方标志相混淆的标志。守护外人不得入内的场所的保安人员,必须着制服。对于后者规定着制服的义务,其目的是避免履行职务的保安人员被认为是无权进入有关区域的人员。保安人员对客户人身安全提供保护的时候,不存在这种被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着制服的义务。此外,保安人员对运输提供安全服务的,也不存在被误认的情况,因此不必规定着制服的义 务。
由此可见,德国的保安人员中,只有一部分具有着制服的义务。其他保安人员是否着制服,由企业决定。这和《条例(草案)》的规定不一样。按照《条例(草案)》第21条规定,所有保安员都应当着保安员服装。相同的是,中德两国的保安员服装,标志都不得同武装力量、警察,行政执法机关等的制服、标志相似。
在德国,保安服务提供者使用或者收集企业外部人员信息的,需要遵守数据保护法的规定。此外,保安企业还应当对其员工设定义务,使其在离职后也不得擅自透露从业过程中得知的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保安员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涉密信息,第26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客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应当予以保密。《条例(草案)》着眼于对客户的信息提供保护。然而,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也完全有可能接触客户以外的第三几的信息,例如客户所收集到的第三人信息。对第三人的信息的保护,并没有得到规范。相比之 下,德国法的做法是规定保安服务提供者对企业外部人员的信息,都具有不得泄露的义务,因此同时规定了对于客户和第三信自的保护。因此,我国保安立法考虑将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
根据德国《保安条例》第6条的规定,保安企业从事保安服务,必须购买赔偿责任保险,否则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对客户或者第三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提供赔偿。 对于每一起损害事件,最低保险数额不同。其中,人员损害的最低保险数额最高,为一百万欧元;对于物的损害、 保管物品丢失、财产损失,最低保险数额分别为25万欧元、15万欧元和12.5 万欧元。承保人可以将其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的所有赔偿义务总和限制为最低保险数额的两倍。如果保安服务企业的所有客户同意,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不对保管物品丢失和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安服务企业只对陆上运输工具、或者陆上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物品提供守护,则保安服务企业不承担保险义务。其他法律规定允许保安企业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最低保险数额。双方可以约定请求权提出的截至日期。
在《条例(草案)》中,没有关于赔偿责任的条款。对于保安员导致他人损害的处理,第34条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先行赔付;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的保安员进行追偿。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它假定保安从业单位有能 力赔付有关损害。然而,在一些情况下, 损害完全有可能超出保安从业单位的赔 偿能力,从而使得受损人员得不到充分赔偿,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其次,目前的规定将保安员视为责任主体。事实上,保安员原则上都是按照保安从业 单位或者客户的指令提供保安服务的。 如果保安员执行违法指令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州从有效救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考虑到保安员的经济能力有限,应当首要追究保安从业单位或 者客户的赔偿责任。此外,鉴于保安员 具有服从用人单位意志的现实压力,不应当对保安员设定过重的判断指令是否合法的义务。原则上,只要没有超出执 行指令的范围,其后果都应当由保安从 业单位承担。因此,《条例(草案)》第 34条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借鉴,一是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二是突出保安从业单位而不是保安最的责任。
德国保安企业在各个方面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在人事上,保安企业应当提前报告主管机关其计划聘用的保安人员。对于每一年度离开保安企业的保安人员,保安企业都应当在第二年3月31日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并且说明受雇关系开始的时间。
对于日常经营活动,保安企业应当进行记录,并且一目了然地收集各种证书和单据。记录应当及时进行,用德语制作。对于每一个保安合同,保安企业都应当记录客户的姓名、地址、内容、种类以及合同缔结日期。此外,还需要对如下事项进行记录:
保安人员的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受雇日期;保安人员佩戴、出示证件的义务;保安人员佩戴姓名牌或者编号的义务;射击武器的移交和收回。
保安企业应当收集如下单据:
保险合同;保安人员保证不泄密的承诺书;证明保安人员可靠性的证书;工作守则,以及保安人员领取工作守则、《保安行业意外事故防范规定》 及其实施指南时的签收文书;保安人员的证件版本,以及证件的编号记录;使用武器的情况。
这些记录、单据应当在产生后于经营地点保存二年。
在出于特定理由进行检查之外,保安企业的运营应当接受不定期检查, 其目的是通过抽查,明确保安企业是否履行《工商法》及其实施规则所规定的义务。
对于保安服务的监督,《条例(草 案)》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其中的制度有如下一些: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 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第19条规定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当留存2年备 查。总体而言,《条例《草案)》和德国保安立法相比,内容较为简单。例如, “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 况”过于笼统,“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 和保安员的情况”的规定也不够明确,没有规定是每年,每半年、每个季度或者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备,也没有明确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具体包括什么内容。在这些方面都可以参考、 借鉴德国保安立法的上述相关内容。
以上比较法的研究表明,德国的保安立法相对完善,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有效规范。虽然两国国情不同,但是我国的保安立法可以吸收借鉴德国立法的相关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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